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林冠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自明。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自承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逕以被告之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茲依法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