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漁季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漁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原 告 牧莎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石宜蓁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4-72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