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微創生技有限公司、陳清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被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遲延 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0年3月30日(見110年度司促字第5276 號卷第9頁),嗣變更為同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19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售雷胞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2台予原告,原告再出租予被告所介紹之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百 滬公司發生違約時,被告同意就系爭設備負買回責任。詎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同年3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給付該協議書附 表㈡延滯期數第8期之買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2萬777 元(含稅),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萬777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萬777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百滬報 價協議書予被告,並由被告同意該報價協議書所載原告與百滬公司進行之融資性租賃項目,嗣原告持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用印,並取走系爭協議書,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完整,原告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有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職員係持內容空白之系爭協議書,表示係進行百滬公司融資性租賃作業需要,乃於系爭協議書用印,系爭協議書斯時之買回標的物明細欄全為空白,且原告亦未用印,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協議書對其為任何主張云云,並提出該被告所簽章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60 頁)。經查,訴外人即原告職員賴紀儒曾於109年6月2日 以LINE傳送「抬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品項:1.光塑身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2.雷胞子設備/4台/單價750,000/金額3,000,000、3.氧森設備/5台/單價800,000/金額4,000,000、總價:未稅10,000,000,含稅10,500,000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回覆:「我記得之前會給一張報價建議書、麻煩你給我一份,謝謝」,經賴紀儒傳送「百滬報價建議書00000000.pdf」檔案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提供LINE訊息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54-56頁);又上 開報價建議書內容略以:操作方式三方租賃、期間60期、承做額度1,050萬元、標的物光塑身設備*4台、系爭設備*4台、氧森設備*5台(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法定代 理人並自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有收到該報價建議書,並傳給我看,原告後來有將設備變更為系爭設備12台,請被告同意進行融資,因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用印,簽名用印後有收到原告給付款項合計1,050萬元,並開立發 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200頁),並提出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兩造在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前,原告職員賴紀儒將兩造與百滬公司將來履行協議之內容,先行以百滬報價建議書傳送予被告,兩造並就原告購買之設備合意為系爭設備12台;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自陳其於系爭協議書有簽名用印,並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0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要約內容已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甚明,自不因被告所執系爭協議書欠缺原告簽章或買回標的物明細欄為空白,遽認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意而成立生效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行使買回條款,並請求被告給付922 萬777元 ⒈原告與百滬公司就被告提供系爭設備12台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原告以出租人地位,將系爭設備12台出租予百滬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百滬公司並應依約定之租金按月繳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性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又原告就被告提供系爭設備12台,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設備12台予原告,原告再以租賃方出租予被告介紹之第三人百滬公司一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丙方(按:指百滬公司)發生違約時,乙方(按:指被告)同意就前述標的物(詳附表一明細)負買回責任,並依下述方式履行買回義務。㈠丙方如未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按:指原告)書面買回通知後,依丙方延滯開始日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回金額向甲方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甲方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 買賣價金及稅金。延滯開始日之定義為丙方第一次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日期……」;而百滬公司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 爭融資性租約給付價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又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即110年2月,對 照系爭協議書附表㈡為第8期,買回金額為878萬1,692元, 加計營業稅5%後為922萬777元(計算式:0000000×1.05=9 220,7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2萬777元之買回金額,核屬 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係取得締結買回契約之權利,不得請求給付買回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書面買回通知後,依百滬公司延滯開始日之買回金額向原告買回前述標的物,最遲於原告通知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及稅金;上開約定並未以須先 締結買回契約,被告始負有給付買回價金之條件。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為買回,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等情,有原告提出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79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憑(見司促卷第17-23頁),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回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協議書 買回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萬777元,及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起5日後之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萬777元,及自110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