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 上訴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淑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被 上訴人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 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故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即被告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對本件訴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