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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筠雅

上訴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被上訴人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在案,故就本件訴訟而言,上訴人即被告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對本件訴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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