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鄧光淳、謝一民
- 上訴人林淑娥
- 被上訴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淑娥 被 上訴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被 上訴人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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