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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李銘德

  • 上訴人
    許通洲
  • 被上訴人
    林汶萱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羅如英呂明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被 上訴人 林汶萱 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德 被 上訴人 羅如英 呂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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