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淑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吳淑惠 陳麗芬 被 告 劉玉英 吳武雄 吳秀雯 吳瑞清 陳建潢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玉英應給付原告吳淑惠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玉英應給付原告陳麗芬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潢應給付原告吳淑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潢應給付原告陳麗芬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二、四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淑惠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劉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玉英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吳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麗芬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劉玉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玉英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陳麗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淑惠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建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麗芬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建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吳淑惠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麗芬1,49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惠1,000萬元及遲 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芬67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84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玉英與被告吳武雄原為夫妻,被告吳瑞清、吳秀雯為其等子女,被告吳秀雯與被告陳建潢原為夫妻,被告均明知被告劉玉英平日與被告吳武雄均從事粗工,由被告吳武雄開設瑞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建潢),經營水電、水泥及室內裝潢改修等項目,被告劉玉英則負責工地清潔工作,並擔任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宮主 持人,並未從事不動產投資工作,亦無親友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甚豐,被告劉玉英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6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原告吳淑惠經營 之「○造型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內,向原告吳淑惠及系爭沙龍客戶原告陳麗芬,佯稱其家族有一叔公輩號稱「董仔(臺語)」(下稱「董仔」),乃投資不動產眼光精準而生財有道之人,近日將有土地投資,如投資3個月可獲利百分 之30,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以挪用他人投資本金支付前期獲利之方式,取信於原告,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均明知並無「董仔」其人,且以被告劉玉英之生活及工作狀況,不應有大筆款項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或有大額資金可購買房地、汽車,可得預見被告劉玉英自原告取得之款項應是被告劉玉英詐欺取財之所得,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對於被告劉玉英提供助力,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劉玉英或匯款至被告劉玉英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吳瑞清另明知被告劉玉英向原告陳麗芬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被告劉玉英施用上開詐術所得之款項,其依被告劉玉英指示向原告陳麗芬收取款項,可能屬於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被告劉玉英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劉玉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 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原告陳麗芬收取50萬元,再轉交被告劉玉英收受,嗣因被告劉玉英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吳淑惠合計被騙1,000萬 元,原告陳麗芬合計被騙1,295萬元扣除已清償625萬元後為6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惠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芬6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遲至108年11月19日後某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又 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吳淑惠僅給付被告劉玉英合計1,000萬元,原告陳麗芬僅給付被告劉玉英合計1,295萬元,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陳建潢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8至9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 秀雯、吳瑞清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 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經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為時效抗辯後,其等得拒絕給付,被告陳建潢未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建潢就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應分擔部分即5分之4部分亦同免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吳淑惠僅得請求被告陳建潢賠償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5),原告陳麗芬僅得請求被告陳建潢賠償134萬元(計 算式:670萬元×1/5)。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為時效抗辯後,其等得拒絕給付,被告陳建潢就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已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上開被騙款項全數為被告劉玉英取得,並未為其他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陳建潢取得,亦即僅被告劉玉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其他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陳建潢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吳淑惠僅得請求被告劉玉英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原告陳麗芬僅得請求被告劉玉 英返還不當得利670萬元,原告請求其他被告吳武雄、吳秀 雯、吳瑞清、陳建潢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潢應賠償原告吳淑惠200萬元與 被告劉玉英應返還原告吳淑惠1,000萬元,被告陳建潢應賠 償原告陳麗芬134萬元與被告劉玉英應返還原告陳麗芬67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吳淑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潢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陳麗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建潢給付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吳淑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玉英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陳麗芬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英給付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㈢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開㈡、㈣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劉玉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幫助行為 1 吳武雄 ⒈於被告劉玉英鼓吹原告陳麗芬參與土地投資時在場,未告知並無「董仔」之人及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⒉於105年底,曾與被告劉玉英前往系爭沙龍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原告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⒊於105年年底簽發本票予原告時,表示本票到期會連本利一起還款,不用擔心,未告知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致原告吳淑惠為求投資可有結果,猶於106年1月間交付款項投資。 2 吳瑞清 ⒈被告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被告吳瑞清遂應被告劉玉英要求,將其設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新光52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新光57帳戶)、設於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農會帳戶)交予被告劉玉英使用,被告劉玉英即以上開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 ⒉提供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予被告劉玉英使用。 ⒊於105年底前往系爭沙龍向原告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原告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3 吳秀雯 ⒈協助被告劉玉英簽發被告吳瑞清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瑞建工程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⒉協助被告劉玉英通知原告陳麗芬匯款至指定帳戶。 4 陳建潢 ⒈被告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被告陳建潢遂應被告劉玉英要求,將瑞建工程行設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及瑞建工程行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交予被告劉玉英使用,並以上開帳戶收受原告陳麗芬之匯款。 ⒉提供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交付被告劉玉英使用。 ⒊於105年年底有在明峰街住處協調被告劉玉英跳票問題。 ⒋於106年1月5日開車搭載被告吳秀雯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至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 1 吳淑惠 (合計1000萬元) 105.9.5 10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部分自白。 ⒉證人朱育嫻、高麗馨、林劉麗華、吳淑靖、吳蔡鬆、黃漵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2頁至第69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52帳戶、57帳戶、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偵2767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⒋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105.9.23 10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105.10.24 50萬元 其中4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10萬元匯款至吳瑞清新光52帳戶 105.10.31 80萬元 匯款至華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範公司帳戶) 105.11.7 80萬元 交付現金 105.11.15 100萬元 交付現金 105.11.28 100萬元 其中8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20萬元交付現金 105.11.29 5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11.30 2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12.11 30萬元 交付現金 105.12.16 100萬元 其中6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4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106.1.9 100萬元 交付現金 106.1.11 90萬元 交付現金 2 陳麗芬 (合計1295萬元) 105.6.29 20萬元 交付現金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部分自白。 ⒉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⒊翁俍佶簽發之板橋文化郵局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300萬元)、被告吳瑞清簽發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600萬元、1,000萬元)、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180萬元、114萬元)、聯邦銀行匯款收據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第184頁至第194頁)。 105.7.13 50萬元 交付現金 105.7.18 15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7.30 100萬元 交付現金 105.8.11 195萬元 匯款至華範公司帳戶 105.8.19 20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10.3 150萬元 匯款至華範公司帳戶 105.10.12 15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10.24 180萬元 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105.11.25 50萬元 交付現金 105.12.20 50萬元 交付現金(由被告吳瑞清至系爭沙龍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