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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意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2,000元×面積49.00平方公尺=20,188,00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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