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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宣昶有
原告
宣明智
原告
尤如芳
原告
廖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

特別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宣明智、尤如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廖月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宣昶有,董事為宣明智、尤如芳2 人,均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被告公司監察人廖月香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勵新律師為被告於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等4人均為宣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宣昶有、宣明智、尤如芳為董事,原告廖月香為監察人,宣昶有再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然於民國110年10月間,宣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1,005萬股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4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全數由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承受,宣捷公司不復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等4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依法均當然解任,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茲原告等4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示,原告等4人原為宣捷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然經華盛公司對宣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宣捷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業經華盛公司承受,原告等4人應已非法人股東代表,且經原告等4人以書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4人分別主張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等4人分別登載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見限制閱覽卷宗第5頁),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等4人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等4人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示登記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4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等4人原為宣捷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經華盛公司對宣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宣捷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均經華盛公司承受等情,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宣捷公司已非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等4人分別擔任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依法均當然解任,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公司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且當事人於獲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得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宣明智及尤如芳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月香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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