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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宣昶有
原告
宣明智
原告
尤如芳
原告
廖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勵新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裁定選任陳勵新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 月31日宣判。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參酌案情之繁簡程度、律師所陳述其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之意見,酌定本件陳勵新律師之酬金為18,000元,並應由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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