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李玉鼎、劉輝堂
- 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雨津、周小萍、黃寬朗、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蔡心雅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曾柏鈞律師 林芸律師 被 告 劉雨津 周小萍 黃寬朗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許聰嚴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鼎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玉鼎,並於114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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