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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告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告
劉雨津
被告
周小萍
被告
黃寬朗
被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被告
許聰嚴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玉鼎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玉鼎,並於114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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