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原 告
-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鼎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歐陽漢菁律師
- 蔡心雅律師
- 羅永安律師
- 被 告
-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鴻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玲律師
- 曾柏鈞律師
- 林芸律師
- 被 告
- 劉雨津
- 周小萍
- 黃寬朗
-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輝堂
- 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陶德斌律師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章欽律師
- 黃宣喻律師
- 被 告
- 許聰嚴
- 訴訟代理人
-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玉鼎為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添財,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玉鼎,並於114年7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且原告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