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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田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告
侯曉明

蘇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分別住於新北巿淡水區及三重區,其等之住所地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之規定,雖得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主張被告侯曉明、蘇毓涵出賣18筆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橫山段湳子小段之土地,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而未履行買賣契約,故:㈠先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將上述1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各該筆土地、交付各該筆土地之無套繪證明、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㈡備位請求被告侯曉明、蘇毓涵應加倍返還買賣定金。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涉訟」,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排除同條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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