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00000000 訟訟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0000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計在新臺幣( 下同)8億7599萬1105元範圍內,以及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計在171萬4773元範圍內應列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㈡前項分配表應更正如下:⒈次序6原告執行費12萬元,應改列為171萬4773元。⒉次序13假扣押債權應更正其債權種類為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500萬元應改列為9029萬535元、利息與違約金應改列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計3億1837萬2801元。⒊新增次序14 債務種類為清償債務之債權,債權原本1億5249萬3535元、 利息與違約金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共計5億5761萬8304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18至20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將其上開 聲明更正為如下列實體事項原告主張所記載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46頁)。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聲明減縮、擴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顏志堅、胡木源,業據其二人先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6日函、中華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至104頁、 第266至270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吳肇琨有兩筆債權,其中一筆本金9029萬53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甲債權);另一筆則為本金1億5249萬353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乙債權,與甲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債權已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宇第864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甲)、本院98年度司執祥字第4806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於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甲、乙前, 原告曾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經併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合併其執行程序,迄今皆未撤銷假扣押執行 ,則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假扣押程序仍繼續被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債權人。詎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經更正後,僅將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而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將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分配 次序6,原告參與分配執行費12萬元,改列為85萬1174元, 分配金額85萬1174元;㈡原分配次序15,原告分配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應改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億1837萬2801元,分配金額377萬3664元;㈢新增次序16,原告參與分配訴訟費用80萬6640元,分配金額9561元;㈣新增次序17,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前未受償利息共計5 億5637萬921元,分配金額659萬4650元;㈤新增次序18,原告參與分配訴訟費用129萬3964元,分配金額1萬5337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已於111年3月24日拍定,並訂於同年9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並未於拍定前向 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僅得就系爭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為部分參與分配,當不得就系爭債權亦列入分配表而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開發公司則以: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僅列入系爭假扣押部分於系爭分配表,乃屬合法,至於超過假扣押範圍之債權,依法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分配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仁偉即吳肇琨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曾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吳肇琨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吳肇琨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3號案件合併執行,嗣吳肇琨之債權人 即被告彰化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753萬4620元及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於111年3月24日由第三人友麗信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3273萬8000元拍定,且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30日以士院擎110司執秋58373字第1110305192號函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就拍賣所得作成系爭分配表;而原告之系爭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範圍內,已經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而已列入分配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11頁、第19至26頁、第321至322頁、第337至338頁、卷二第179至191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應將其系爭債權(即非屬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範 圍之系爭債權憑證甲、乙之債權)亦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與 其他遵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受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 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亦有明定。是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之義務,至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且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㈡查原告之系爭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擔保物權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且系爭債權憑證甲、乙所示債權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業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外,其餘於111年9月1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58號卷第5至25頁、第47頁,影卷第5頁),原告顯未於拍定前即111 年3月24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已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111年8月18日執行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0頁),惟該筆錄上並未記載有原告表示就系爭債權聲明參 與分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於拍定日前並未以書狀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既未於拍定日前以書狀表示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其他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尚不得逕與其等列於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與其他無優先債權且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債權數額比例分配,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㈠分配次序6,原告參與分配 執行費12萬元,改列為85萬1174元,分配金額85萬1174元;㈡原分配表次序15,原告分配系爭假扣押權1500萬元,應改列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億1837萬2801元,分配金額377萬3664元;㈢新增次序16,原告參與分配訴訟費用80萬6640元,分配金額9561元;㈣新增次序17,原告參與分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與前未受償利息共計5億5637萬921元,分配金額659萬4650元;㈤新增次序18,原告參與分配訴訟費用 129萬3964元,分配金額1萬533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 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680 、1681(含停車位編號65)建號) 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680 、1681(含停車位編號17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