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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大為

原告
自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儀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陳宜姍律師
參加人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道福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彥禛律師
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訴訟代理人
張宏逸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署如附件所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伊訂閱 Microsoft Azure(下稱Azure)雲端服務,兩造約定後續若有啟用Azure其他服務需額外計價。嗣一名使用者於同年6月25日成功登入被告Azure帳戶,陸續啟用多項雲端資源(下稱系爭雲端資源),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同年6、7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165萬6,359元之報酬。縱伊不得請求報酬,因被告未盡妥善保管及不得洩漏帳號密碼之附隨義務(下稱系爭附隨義務),致伊已對參加人墊付2,061萬8,684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而生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被告則辯以:兩造間除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訂閱額度外,並未成立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伊自無庸就系爭雲端資源遭駭客盜用乙事,對原告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另參加人陳述:如被告使用系爭報價單所載以外之服務,其應否給付報酬予原告,須依兩造內部協議而定等情。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本院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5萬6,359元之報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名(非典型)契約之當事人,就其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告除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訂閱額度外,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或其他勞務契約關係,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下列內容:「Microsoft Azure雲端運算平台訂閱額度 *以每月NT$9,000額度用量估算可使用一年(預計使用期間為2022/1-2022/12)‧後續若有啟用Azure其他服務需額外計價-虛擬機:A1(1核心、1.75GB RAM、70GB暫存空間)-VPN Gateway-Backup:1個執行個體、2TB LRS儲存體-Storage:50GB、Blob儲存體-Bandwidth*分4個季度付費,每次付費未稅價NT$27,000(2022/1、2022/4、2022/7、2022/10)」可知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使用上開規格之Azure雲端服務時,應支付上開費用(下合稱系爭額度)。然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後續若有啟用Azure其他服務需額外計價」(下稱系爭文字)之意思為何,各執一詞,復查無經兩造簽署之其他書面契約文件可資對照解釋,是兩造就超出系爭額度之系爭雲端資源服務(下稱系爭額外服務),究否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或其他無名勞務契約關係,即滋疑義。

3.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既記載系爭文字,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就「超出原估算範圍之使用量或使用項目,須另行計價」乙事達成合意;本件被告係透過伊之代辦及協助服務,向參加人開通並使用Azure雲端系統相關服務,伊即就此提供必要之勞務給付,性質上屬於非法律所定其他典型契約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78至182頁)。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原告執行長俞伯翰證稱:「我們(指原告)沒有要管理他(指被告Azure帳號),我只是代收代付而已」、「……微軟公司會說那你賣了5,000萬元,我可能會再多給你REBATE多少錢……有點像是『你賣得愈多,我可能就多一點退佣給你』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6、439頁),則依其所證,原告似係受參加人委託代為銷售Azure雲端服務,並代向被告收取款項,而原告僅從中取得一定之退佣金額。然參加人已否認證人俞伯翰所述之「代收代付」關係,並稱兩造間乃成立銷售關係,交易條件悉由兩造自行議定(見本院卷㈦第245至246頁);另被告除亦否認該「代收代付」關係外,復陳稱:伊使用Azure雲端服務僅作為每星期定期自動上傳資料至Azure系統備份使用,平時沒有登入或使用Azure系統其他功能的必要;兩造間就伊訂閱Azure雲端服務,應以系爭報價單之定額為限,超過此定額,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等詞(見本院卷㈦第287至290、294至295頁),併佐以原告曾自陳: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係由伊代為向參加人訂閱Azure帳號服務;發生系爭雲端資源遭使用事件後,被告曾委託伊向參加人商談「南陽需支付微軟的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32至434頁),則綜上各節,足徵關於系爭報價單暨系爭文字所生之權利或法律上效果,於兩造及參加人三方間實存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落差,是依其情形,自難遽認兩造於締約時,確已就系爭額外服務達成「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或原告主張之無名勞務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雖另舉其前員工許廷輔之證詞、被告前訂閱廠商即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114年12月8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主張兩造合意之範圍係「訂閱服務」,依照雲端服務之通例,係依實際使用量計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80至182頁)。然查,觀之證人許廷輔證稱:「在本案中就說只需要沿用以前他們(指被告)的使用方式,繼續維持、保持Azure的訂閱就好,不需要其他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43頁),反足徵被告曾表示其需沿用過往之使用方式訂閱Azure雲端服務,而非全面性訂閱。另參諸系爭回函記載:「本公司於合作期間內所提供之Azure雲端服務均依雙方簽署之合約執行,若有客製化功能或超出合約範圍之資源使用,將由客戶確認後產生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㈦第158頁),亦徵晉泰公司與客戶間就超出其合約範圍之資源使用,仍將由客戶確認後始產生費用,並無原告所謂依雲端服務通例計費之情;更遑論晉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兩造。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於締約時已就系爭額外服務達成合意,而存有委任或無名勞務契約關係云云,亦非有據。

4.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至使本院就「兩造間就系爭額外服務存有委任或無名(非典型)勞務契約關係,原告得依約請求報酬」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5萬6,359元之報酬,即非有理。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萬8,684元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系爭附隨義務,致其已對參加人墊付系爭費用而生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額外服務存有委任或無名勞務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即得拒絕提供被告使用該雲端資源服務;倘原告仍遭他人使用該雲端資源服務,實係原告未能採取相關之防免措施所致。又細觀參加人於111年8月30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稱:「……您應對客戶的欺詐性購買和/或客戶未支付購買服務的費用承擔財務責任……」等詞(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03頁),係表示原告應對客戶之欺詐性購買、未支付購買服務之費用承擔財務責任,則依其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額外服務仍需先成立購買服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始應對被告未支付購買服務之費用承擔責任。是依本件情形,原告究否須先墊付參加人因系爭額外服務所生之系爭費用,亦非無疑。

3.據此,兩造間既未就系爭額外服務成立原告所稱之委任或無名勞務契約關係,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於法律上確實必須先行墊付參加人因系爭額外服務所生之系爭費用,則原告逕行墊付系爭費用所生之損害,即難遽認乃原告所謂被告未盡系爭附隨義務所致。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1萬8,684元之損害,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民法第547條、第227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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