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邱孟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浚祥
- 被告
-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昌
- 被告
- 張靜慧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美金參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榮昌、張靜慧、王秋萍(下合稱被告,分稱銓茂公司、王榮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銓茂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0年8月23日邀同王榮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600萬元或等值之外幣額度內分批循環動用,利率、違約金則另簽訂借款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以為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6日、8日依序動用開發國內信用狀,依序貸款55萬5345元、44萬9307元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年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9%浮動計算(現為2.43%),後於110年8月23日動用一般短期性放款1500萬元,約定利率及清償方式均同前。另被告於110年5月11日、6月7日、9日、17日、7月6日、8日依序動用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美金13萬9636元、3萬1500元、5萬9900元、3萬7000元、1萬0854元、3萬8600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年息按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1.5%計算(現為2.35%)。詎被告迄至110年9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款項,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本金1600萬465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金美金31萬7490元及如附表編號7至12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催討未果,是伊得依各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牌告利率資料、借款動用申請書、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外匯即時匯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各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