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唐玉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厚安律師
- 被告
-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良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黃王秀鶴變更為黃英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190、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債務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開立發票日均為同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750萬元、1億0500萬元、7800萬元、7800萬元、1億7300萬元、850萬元,計5億元(下合稱系爭本金),並記載應付利息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實為穩穩公司停止支付後,由訴外人黃英良(即被告現負責人)於106年間,始背書並交付轉讓予被告。且穩穩公司於106年7月17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已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之系爭本金,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計1億9726萬274元(下稱系爭利息,與系爭本金合稱系爭聲明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成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共計1億0320萬706元,自有不當。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不准將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等語。
被告則以:㈠原告將訴之聲明從「剔除」變更為「不得列為優先清償次序」,因「不得列為優先清償次序」未經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書狀亦未記載此聲明,且原告原訴係主張伊與穩穩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變更之訴則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系爭聲明債權非抵押權所優先擔保之債權,兩者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反,對伊之攻防有極大影響,其變更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而本件借款係出借人黃英良、訴外人林博文(穩穩公司負責人)、穩穩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黃英良出借5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林博文,並以穩穩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而為連帶債務人之特定債權1筆,無其他債權發生,且伊係本於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一定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並同時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非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另為收集足以達到優先受償之最高限額債權為目的,而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外票據之情形,當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情形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並於109年4月10日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抵押物裁定如本院卷第36-37頁原證4所示。
⒉原告為穩穩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⒊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0年10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23-28頁原證1所示
⒋臺灣中小企銀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其主張之債權原本18億8700萬元,及該原本於110年5月12日前未清償之利息1億354萬2582元、違約金2263萬5521元;另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拍定日之利息2860萬3818元、違約金572萬764元,共計20億4750萬2685元。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9受償,且因有抵押權擔保,而全數受分配。
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系爭聲明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狀如本院卷第182-188頁原證3所示。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0受償,且因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320萬706元,不足金額為5億9405萬9568元。另被告經通知參與分配時,未繳納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則列為次序6,由國庫代扣82萬560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原告並未請求剔除)。
⒍原告不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中系爭聲明債權之金額,主張被告聲明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乃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書狀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另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11月23日(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同時提出)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當日將起訴事實陳報執行法院,故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報執行法院書狀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於聲明異議同時陳報起訴事實)。
⒎原告為穩穩公司普通債權人,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2、13受償,且因前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已無餘額,而全未受分配。
⒏本院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外放中。
㈡系爭聲明債權相關:
⒈黃英良、林博文、穩穩公司,曾於104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且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如本院卷第200-201頁被證1所示。其內約定:由黃英良出借5億元予林博文,且約定以穩穩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借款不另計息,且分5年清償。
⒉黃英良曾於104年1月22日至29日,陸續匯款多筆予林博文,而交付系爭借款,黃英良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02-205、214-216頁;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206-212、218-219頁被證2所示。
⒊穩穩公司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票內容為: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5750萬元、1億0500萬元、7800萬元、7800萬元、1億7300萬元、850萬元,並記載應付利息。
⒋系爭本票經黃英良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黃英良因而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6月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0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⒌黃英良於106年間,乃將系爭本票背書並交付轉讓予被告。
⒍穩穩公司、林博文知悉票據轉讓後,乃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票據、租賃、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6億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6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用以擔保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
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聲明債權,即係其對穩穩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原告減縮或變更之原因事實未經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程序,且未說明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應不合法,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聲明債權為穩穩公司停止支付後,被告由第三人處受讓穩穩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已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得列為優先受償,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減縮或變更之原因事實未經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程序,且未說明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應不合法,並不可採。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異議,執行法院僅審查異議是否合法,不審查異議有無理由,是此項異議不必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應不能認為係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法第39條有關分配表異議人應於異議時提出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令執行法院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其所認不當之處,是否影響分配表之內容,而使執行法院作為是否應繼續為分配之斷及避免執行程序延宕而已。故倘異議人就其異議之範圍或所為不當之處已為表明者,即已可達此目的,其異議後為起訴即已為合法。縱其後於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異議人針對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再為與異議時所載其認為分配表不當之事實理由之補充或部分撤回,或為聲明之減縮,要僅係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就原因事實為更正或補充,或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有所調整、減少而已,無從溯及再評價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故法院應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認。申言之,倘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本係對於債權存否表示爭執,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債權存在表示不再爭執,僅對於優先受償之順位表達爭議,並修正原剔除債權之聲明為不得優先受償之聲明者,僅為聲明之減縮,或訴訟標的異議權原因事實之更正而已。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上既已載明: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之系爭聲明債權不存在,故應剔除其因此受分配金額計1億320萬706元不得列入分配之旨,並依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其起訴即已合法。其後,雖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因被告提出系爭聲明債權所由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後,而不再爭執債權之存否,而僅就分配之次序有所爭執,並變更訴之聲明而就系爭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惟仍係就同一分配表上之可能影響其受分配權益之同一被告參與分配債權為爭執,依上說明,要僅為其提起合法之異議之訴後,於訴訟上為補充、更正所主張之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及為訴之聲明減縮而已,並無再溯及認其提起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限制規定之情形。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倘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所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3項規定自明。是如抵押債權人受讓之票據係本於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取得,自無適用餘地,此觀該條文義甚明。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無關之債務人所簽發票據,而為湊數以達最高限額,並求優先受償,而惡意排擠一般債權人,牟取本來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預期擔保範圍內之不當利益。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而設定,而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而簽發並轉讓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⒍所示)。是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乃係本於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所取得,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於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所得之票據,自非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所定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之票據權利,彰彰甚明。是原告將本件指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限制規定之情形,並將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指為不得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不得優先受償,容有誤會,要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准將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