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包小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包小松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凃承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法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