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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方鴻愷

異議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相對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裁定(見司聲卷第114頁),於同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相對人經破產宣告,系爭執行事件移至破產程序進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視為終止或訴訟終結,已無再撤回之可能性或實益性,即縱可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業已於破產程序中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受系爭執行事件撤回所影響,原裁定疏未審酌此特殊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已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7月14日另向本院重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受理後,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節本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就同一擔保金提出異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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