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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楊忠霖

  • 當事人
    黃胡寶蓮黃清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闕志昌、闕志銘、陳重光、廖芳俊、李季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86年起侵占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又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1億餘元出賣予第三人和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核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表明假扣押之金額為何。又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固主張相對人侵占並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惟其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無從依上開資料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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