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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伯文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沛佳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羅立媛積欠新臺幣(下同)12,523,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聲請人得知羅立媛曾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羅立媛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自可代位羅立媛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因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惟恐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處分,無法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羅立媛欠債未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羅立媛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事實,已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00號債權憑證、羅立媛與相對人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對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利用或處分之利益,即無法換價之利息損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約為40,131,300元,有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分別為第一審1 年4 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無法換價之利息損失,為8,695,115元[即40,131,300元×5%×(4+4/12)=8,695,115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可能導致訴訟延宕終結,認應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000,000元,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

土地部分: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61

二、新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61建物部分:

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段00號00樓之00)、權利範圍全部

二、上述建物之共有部分:

㈠昊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㈡昊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

㈢昊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

㈣昊天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2942分之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附註: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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