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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林銘宏絲鈺雲

再審原告
陳憲義
再審被告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再審被告
何笙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①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68歲,但健康狀況仍得正常工作,應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0日之損失新台幣(下同)7萬9,333元;②再審原告受系爭傷害無法復原,應得請求至75歲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0萬2,816元;③再審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需專人照顧100日,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賠償40日之看護費用,尚差60日之看護費用即13萬2,000元;①②③之金額相加後乘以過失比例80%為25萬1,319元;④再審被告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確定判決僅判賠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意旨①部分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意旨①部分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發現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該部分之再審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㈡關於再審理由②③④部分再審原告固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09年9月26日、110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敘明未採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⒉⑵、⒊、⒋點),揆諸前揭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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