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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彭裕玲
相對人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勞方彭裕玲與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前述資遣費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資遣費爭議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31日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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