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 原告
- 林士祺
- 被告
-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擔任被告公司車用事業部資深韌體工程師,並於110年11月12日離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薪資及任職期間原告兩次至臺南出差之高鐵往返費用及餐費,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未進公司上班,亦未請假,視為曠職,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說明,其抗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原告工資部分,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離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10年11月12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萬6,000元(計算式:115,000÷30×12=4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兩次臺南出差費用為6,6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00元(計算式:46,000+6,600=52,600)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2,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