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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葉舟

  • 原告
    林士祺
  • 被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士祺 被 告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擔任被告公司車用事業部資深韌體工程師,並於110年11月12日離職。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 付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薪資及任職期間原告兩 次至臺南出差之高鐵往返費用及餐費,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止,未進公司 上班,亦未請假,視為曠職,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說明,其抗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原告工資部分,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離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10年11月12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萬6,000元(計算式:115,000÷30×12=46,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兩次臺南出差費用為6,60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00元(計算式:46,000+6,600=5 2,600)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2,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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