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0號
- 原告
- 李晟豪
- 被告
- 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辦公室退租暨歸還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要求全體員工居家辦公,嗣未就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任何變動,亦未給付工資等情;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自110年11月起,未請假亦未進辦公室,持續曠職至111年3月16日實際離職日止,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曠職日起終止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抗辯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