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9號
- 原告
- 張翔舜
- 被告
- 朵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人員公司物品設備歸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12萬2,733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