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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 當事人
    陳思廷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宏羿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57,796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屠立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24元。 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美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1,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原告起訴日112年9月8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聲明第1項、第4項、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9,500元[計算式:(69,137元+ 4,188元)×12月×5年=4,399,500元]。而其聲明第1項、第4項、 第6項與第2項、第3項、第5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256,141元(計算式:4,399,500元+236,325元+459,024 元+161,292元=5,256,1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 6,1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勞工,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除聲明第2項外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97,117元〔計算式:4,399,500元+236,325元+161,292元=4,797,117元〕 ,該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1/3=16,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9,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133元(計 算式:16,173元+4,960元=21,1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 A: 訴之聲明 B:項目 C:數額 D:總數額 E:總數額 新臺幣(元) 美金(元) 新臺幣(元) 美金(元) 折合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項 112年間薪資 11,796 5,531.51 57,796 5,531.51 236,325 108年間特休未休工資 46,000 第3項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219,840 459,024 459,024 慰撫金 200,000 生育給付差額 39,184 第4項 薪資(按月) 26,400 1,324.15 26,400 1,324.15 69,137 第5項 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勞工退休金 161,292 161,292 161,292 第6項 勞工退休金 (按月) 4,188 4,188 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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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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