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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薛登南
原告
黃慧萍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宜
被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原告薛登南、黃慧萍及周宜與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明文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登南、黃慧萍及周宜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資遣費,薛登南請求金額合計228,186元、黃慧萍請求金額合計232,917元、周宜請求金額合計225,582元,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685元(計算式:228,186+232,917+225,582=686,68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1/3≒2,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薛登南、黃慧萍及周宜分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497元(計算式:2,497+3,000+3,000+3,000=11,49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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