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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張巧玲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相對人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us Bec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45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5,2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返還員工退休金、久任福利金141,900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之信託專戶,並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61元至前開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後段、第3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703,720元[計算式:(86,145元+3,661元+5,256元)×12月×5年=5,703,720元]。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後段、第3項與第4項前段、第5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996,099元(計算式:5,703,720元+141,900元+150,479元=5,996,0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6,0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33元(計算式:60,400元×1/3=20,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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