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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黃朝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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