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林郁茸
- 原告
- 張美華
- 原告
- 林憶潔
- 原告
- 潘珍蘭
- 原告
- 陳雅芸
- 原告
- 林玫玲
- 原告
- 簡瑞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青
- 訴訟代理人
-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丁○○、己○○、戊○○、庚○○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8日分別具狀追加甲○○、丙○○、辛○○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8、154頁),並追加聲明為如後原告訴之聲明第五至七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店門市人員,受僱日期、約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3月底向原告等人為解僱之表示,並表示被告將於110年4月1日結束營業、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許家禎,請原告等人自行向許家禎面試,嗣後許家禎雖有以崎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崎珍公司)另行僱用原告等人,但並未承認原告原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是原告等人係遭被告解僱後,再由崎珍公司另行僱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106年至110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關於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1日與訴外人許家禎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將被告之經營權轉讓予許家禎,僅負責人變更為許家禎,公司主體仍繼續存在,並由許家禎持續經營、繼續僱用原告等人,而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不予留用原告等人之情形,故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或變更,原告等人自無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亦應以被告通知之110年3月22日為計算資遣費末日基準,另原告丁○○、己○○、戊○○等人之到職日、原告等人之薪資應以勞保投保日期、投保薪資為準。又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就薪資、加班費部分與原告等員工結清,並請其等簽領,且被告員工排班皆係由員工自行安排,被告並未有可歸責之情事不給原告等人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並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2.次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0年4月1日與訴外人許家禎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及乙○○自110年4月1日起將被告之全部資產、經營權讓與許家禎,此有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又該讓渡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及乙○○)原聘僱之人員經乙方(即許家禎)確認續用者,由乙方另為僱用」,準此,上開契約既約定被告原聘用之勞工由許家禎「另為僱用」,而非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在承認勞工原有工作年資之情形下予以「留用」、「繼續僱用」,依其文義,實堪認被告已無繼續僱用原所聘僱員工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簽訂該讓渡契約書後,即無繼續經營所營事業;原告等人於110年4月1日起即由「許家禎」所聘用(非許家禎以被告名義聘用),其無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等勞工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因將所營事業轉讓許家禎而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至被告原所聘用之勞工則係由許家禎自行決定是否由許家禎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為聘用」,而非本於原勞動契約、承認原工作年資之情形下予以「留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否認其於110年4月1日起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等勞工之義務,並自陳其於110年3月31日與原告等員工就薪資、加班費等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提出簽收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其嗣復已於111年8月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11年8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其申請解散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存卷考參,是更堪認被告實際上確已歇業、轉讓所營事業,而無再與原告等勞工繼續原勞動契約、支付工資以使原告等勞工繼續為其服勞務之意,是更應認其確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等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丁○○、己○○、戊○○等人之到職日、原告等人之薪資應以勞保投保日期、投保薪資為準。惟查:
(1)兩造先後於110年5月5日、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月工資部分均未爭執,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並於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等人所主張之薪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業已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原告到職日、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原告薪資等節為抗辯,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非可採。
(2)衡以,勞保投保日期所記載者乃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日期,而非勞工實際受僱日期;勞保投保薪資,則係雇主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之薪資,其二者本非必然與勞工實際受僱日期、實際薪資相符,自無從憑此推定勞工之受僱日期、實際薪資。
(3)此外,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準此,被告就原告等勞工既負有備置記載到職年月日、工資等資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之義務,則被告若有爭執,非不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資為佐,然卻未能提出,是其空言所辯,本院更難認可採。
4.末查,原告以附表所示原告之受僱日期、月工資,以及以110年3月31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所得數額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此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132、170至172頁),核無不合。據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6年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分別有如附表「106年至110年3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乙節,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以其業已結清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固據提出原告等人所簽收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惟細譯被告所提領據,其上分別載明「110年1月薪資表」、「110年2月薪資表」、「110年3月薪資表」,並未有關於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記載,是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分別給付110年1月份至3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等勞工,本院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已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並未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休畢特別休假或其以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予原告,是原告以附表「月工資」欄所示工資除以30計算1日工資,並乘以附表「106年至110年3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欄所示日數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關於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合計金額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受僱日期 月工資 (A) 資遣費 (B) 106年至110年3月3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C) 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工資(D) 【計算式: (A)÷30×(C),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積欠款項 【計算式: (B)+(D)】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丁○○ 102年4月1日 4萬元 16萬元 共74日 98,667元 258,667元 111年11月18日 258,667元 2 己○○ 102年3月5日 29,000元 117,088元 共74日 71,533元 188,621元 同上 188,621元 3 戊○○ 102年4月3日 29,000元 115,960元 共73日 70,567元 186,527元 同上 186,527元 4 庚○○ 100年8月8日 24,000元 115,800元 共70日 56,000元 171,800元 同上 171,800元 5 甲○○ 100年12月19日 29,000元 134,649元 共64日 61,867元 196,516元 111年12月31日 196,516元 6 丙○○ 101年2月3日 29,000元 132,877元 共75日 72,500元 205,377元 112年2月3日 205,377元 7 辛○○ 106年3月16日 51,000元 103,134元 共48日 81,600元 184,734元 同上 184,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