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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彥強

上訴人
即被告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郁茸

張美華

林憶潔

潘珍蘭

陳雅芸

林玫玲

簡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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