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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原告
楊蓁
被告
車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7,19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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