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顏德松
- 原告吳廬生
- 被告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吳廬生 被 告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松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400元(計算式:2萬股×34.07=681,400),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 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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