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原告
- 吳廬生
- 被告
-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德松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柒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400元(計算式:2萬股×34.07=681,400),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元,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繳納,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