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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原告
林美理
被告
嚴程德

周麗蘭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萬6,000元、美金4萬2,00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美金結帳匯率30.685核算美金4萬2,000元為新臺幣(下同)128萬8,770元,加上105萬6,000元,合計為234萬4,77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4,265元,故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26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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