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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周麗蘭
上訴人
黃文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周麗蘭、黃文政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本院自無庸併列原非上訴人之原審被告嚴程德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麗蘭、黃文政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3之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該公司負責人嚴程德持有美商UAN CULTURAL & CREATIVE CO.,LTD.(下稱UCCC公司)股票,登記於周麗蘭名下,在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伊可以每股美金1.5元或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8元之低價買進,未來股價將漲為美金20至30元,黃文政出示其與UCCC公司相關之名片,並以電腦顯示當時UCCC公司股票之掛牌成交價為美金3元,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3日、1月7日轉帳、電匯53萬7,600元、51萬8,400元、美金4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股款)至周麗蘭指示之圓創公司及YUAN CULTURAL AND CREATIVE CO.,LTD.銀行帳戶,欲購買5萬股UCCC公司股票,嚴程德、周麗蘭遂於100年1月20日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予伊,要求伊將所購買之UCCC股票複委託RATIO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RATIO公司)管理,始得交易,惟RATIO公司乃上訴人所虛設,伊實未取得UCCC公司股票,上訴人及嚴程德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股款之損害;且上訴人與嚴程德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嚴程德連帶給付伊105萬6,000元、美金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周麗蘭部分:被上訴人購買嚴程德於美國成立之UCCC公司股票,係出於自行評估,伊未推銷、亦未保證獲利。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款後,確有取得圓創公司5萬股,並取得股權移轉同意書,可轉換取得UCCC公司5萬股。UCCC公司股票須透過美國境外券商以複委託方式進行交易,被上訴人經由伊交付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至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UCCC公司股務室(下稱UCCC股務室)後,再於100年9月27日、9月30日親自到UCCC公司股務室完成RATIO公司之複委託開戶及存入股票等事項,其所購買之股票嗣後股價下跌、RATIO公司網站關閉,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與嚴程德簽立另案和解書,嚴程德處分其UCCC公司股票以清償債權人,依該和解書所成立債權管理委員會於102年8月4日報告UCCC公司股價僅0.94美元,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因購買UCCC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其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文政部分:伊係圓創公司之業務,UCCC公司為圓創公司關聯公司,伊基於公司業務而開啟那斯達克網站讓被上訴人了解UCCC公司股票之股價,當時UCCC公司股票已經上市,市價約美金2.9至3元,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推銷股票,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所為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周麗蘭於99年11月間在圓創公司辦公室向被上訴人稱嚴程德持有美商UCCC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周麗蘭名下,在那斯達克公開市場掛牌交易,被上訴人可以每股美金1.5元或48元之低價買進,在場之黃文政並以電腦顯示UCCC公司股票之掛牌成交價為美金3元,被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後,周麗蘭、嚴程德先後於99年11月5日、11月16日開立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7日轉帳或電匯系爭股款(每股以美金1.5元或48元計算)至圓創公司及YUAN CULTURAL AND CREATIVE CO.,LTD.帳戶,用以購買共計5萬股UCCC公司股票,嚴程德、周麗蘭遂於100年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周麗蘭購買5萬股UCCC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經由周麗蘭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予UCCC股務室後,於100年9月27日、9月30日前往該股務室完成RATIO公司之複委託開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圓創公司經營股東認股訂金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股權移轉同意書、周麗蘭資料簽收單、RATIO公司開戶應備事項及收據、RATIO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RATIO公司帳戶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13至25頁〉,堪認屬實。依周麗蘭所述嚴程德於UCCC公司成立之初借名登記220萬股於其名下(見本院卷219頁),比對周麗蘭所提出101年3月間對帳單,其於斯時持有借名登記UCCC公司股份仍為220萬股(見原審卷二66、6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給付系爭股款後,周麗蘭直至101年3月間仍未自該等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5萬股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與周麗蘭間於100年1月20日完成5萬股UCCC公司股票交易,須待100年10月1日始得過戶一節(見桃院卷17頁),顯屬捏造,周麗蘭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持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前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UCCC股務室辦理移轉手續等情,亦為虛構。復參以被上訴人雖取得RATIO公司開戶契約等文件,並於該公司網頁查到自己持有UCCC公司5萬股股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RATIO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所載RATIO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桃院卷21頁),與周麗蘭所提出香港RATIO ASSET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公司)之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公司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二83頁),並不相符,難認RATIO公司與此香港公司具同一性;且RATIO公司臺灣區客服專線電話00-00000000(見桃院卷24頁),實係由訴外人亞洲訊網公司(嚴程德、周麗蘭依序為此公司董事、監察人)於100年9月29日申請使用,102年12月31日拆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資料、亞洲訊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一238頁、卷二14至30頁),周麗蘭又未提出任何RATIO公司真實存在之證據,足見「RATIO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該公司管理帳戶之文件、該公司網站顯示被上訴人持有UCCC公司股票資訊等情,均為嚴程德、周麗蘭為取信被上訴人已取得UCCC公司股票之詐騙手法,可知周麗蘭、嚴程德自始無交付UCCC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詐取系爭股款,共同侵害其權利,自屬有據。此外,黃文政除向被上訴人出示圓創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外,其出示另紙名片所示UAN CULTURAL & CREATIVE CO.,LTD.及所載臺灣區總會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與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所載UCCC公司名稱、地址均一致(見桃院卷17頁),足見此為UCCC公司之名片;黃文政復出示其於訴外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又以紅字註記「美國NASDAQ(股票代號UCCC)」(以上均見桃院卷11頁),堪認黃文政顯係藉此等名片向被上訴人誇耀其與圓創公司、UCCC公司之淵源,且UCCC公司股票於美國上市與其業務相關;又黃文政上開UCCC公司名片所載臺灣區總會所地址,亦為前述周麗蘭捏造辦理股票移轉及RATIO公司複委託等手續之UCCC公司股務室所在地(見本院卷211頁);佐以黃文政自承:圓創公司與UCCC公司為關聯公司,伊為圓創公司業務,基於公司業務才會打開那斯達克網站讓被上訴人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一76頁),堪信黃文政於周麗蘭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之時,顯為提高被上訴人投資UCCC公司之信心而當場出示上開名片,且為配合周麗蘭所稱每股美金1.5元及48元為低價,因此開啟網站出示UCCC公司牌價;黃文政上開行為對於周麗蘭、嚴程德詐取被上訴人系爭股款具相當助力,其行為既已促成周麗蘭、嚴程德侵權行為之實施,縱未經手系爭股款,依上說明,亦應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周麗蘭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取得UCCC公司股票,其並未施詐云云、黃文政抗辯出售UCCC公司股票非其業務,被上訴人自行判斷資訊後購買UCCC公司股票,與其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因UCCC股價歸零、RATIO公司聯繫無著,懷疑其投資遭受詐騙,惟因上訴人及嚴程德以上開詐術瞞騙被上訴人,致其不知從未取得UCCC公司股票之事實,直至本件訴訟中始經查明,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明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4日債權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已知UCCC公司每股均價為美金0.94元(見原審卷一89頁),然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支出系爭股款,卻未取得UCCC公司股票」之損害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自此時起算云云,尚乏依據。

㈣上訴人與嚴程德既以上開行為不法詐欺被上訴人,致其支出系爭股款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嚴程德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5萬6,000元(計算式:537,600+518,400=1,056,000)、美金4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嚴程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萬6,000元、美金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原審卷一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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