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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
    デ・ファクト・スタンダード合同会社(de factostandar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デ・ファクト・スタンダード合同会社(de factostandard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兼法定代理 人 山本貴志(TAKASHI YAMAMOTO)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瑞華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瑞華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 )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辦事處所在地雖登記為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26號2樓址,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到場訪查發現,債務人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債務人瑞華 (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 )亦未在該址居住;又債務人瑞典商摩爾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辦事處最新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其代表人即債務人瑞華 ( Thomas Eric Re-Sha Jacobson )之住所或居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10址,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到場訪查發現,債務人瑞華 ( Thomas EricRe-Sha Jacobson )已未居住該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或居住事實之書證,則本件債務人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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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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