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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1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函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4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8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函秀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7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49,860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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