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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被告
    丘俊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丘俊彥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1,918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共計4萬6,983元,此有公司服務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94102號函、 公司員工薪資冊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下稱消債更卷】第178頁、第302頁、本院卷第114頁)。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3,498元,總清償金額為97萬1,856元,清 償成數為17.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光陽、2015年出廠)、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機車現值約8,000元 ,而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分別為3,547、2萬5,559元,此有 新大成車業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 日(111)三法字第0249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78頁、第358頁、第366頁、本院卷第114-1頁),上開財產價值合計3萬7,106元,而債務人願每期提出515元清償,已幾近全數提出,以 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3萬9,547元扣除必要支出81萬6,000元後,餘額為12萬3,547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000元,扣除父母之扶養費1萬2,0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2,000元,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應認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另債務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北市,育有債務人與其他1名子女, 父親除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298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母親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股票,無其他所得(見消債更卷第244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故倘以上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年金、津貼後,再由債務人與其他1名子女分攤計算,父親之扶養費為7,261元【計算式:(23,579-1,298-7,759)÷2=7,261元】、母親之扶養費為1萬1,790元(計算式:23,579÷2=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 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堪屬適當。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萬6,9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000元,餘額為1萬2,983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願將上開機車及保單預估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615,840元。 3.清償總金額:971,856元。 4.總清償比例:1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9,243 11,94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119 1,017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478 537 合 計 5,615,840 13,4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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