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美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李美金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靜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因頸椎等疾病無法再繼續 工作,惟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2,268元、國保年金2,451元及 新北市社會局核發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合計 為2萬2,478元,有蘆洲光華路郵局存簿明細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4、84至9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51元,總清償金額37萬0,872元,清償成數為4.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消債 更卷第72、158至160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合計為4,222元,債務人願提供超過解約金 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151元,合計10,872元(151×72=10,872),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已超過保險解約金,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萬3,317元,扣除必要支出41萬2,104元後餘額21萬1,213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171元,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1萬9,20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47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307元 ,已將其中逾9 成之餘額以5,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超過於九成保單價值之現金151元分期清償 ,每月共清償5,151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51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182,074元。 3.清償總金額:370,872元。 4.總清償比例:4.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547 186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87 19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320 97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062 369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264 394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531 204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1,739 141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 716,121 402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110 166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806 401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1,639 1,314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 43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816 367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320 874 合 計 9,182,074 5,15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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