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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債務人
邱繼峰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債權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理人
陳巧恩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債權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債權人
吳龍潭
代理人
吳明軒
債權人
邱金順
債權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

以新臺幣10,4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3年3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6月16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土地2筆,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鑑價,並定於105年1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無人應買,債權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聲明承受,並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有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8號卷宗可稽,因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嗣於114年6月13日通知債權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價金10,400,000元,惟其逾期未繳納,經本院通知撤銷承受,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以上開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底價核定價格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南港區 玉成  一 528  153  9分之1   6,130,000元 2 臺北市  南港區 玉成  一 528-1  58  9分之2  4,27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吳龍潭 3 邱金順 4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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