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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債務人
張風裕
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法定代理人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

各以附表一記載之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本院通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新臺幣511,000元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6月16日及同年10月2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函送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本院以其所鑑定價格作為本件第1次拍賣底價,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另附表二所示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通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後分配予債權人。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67  1455.26  4分之1   509,200元 2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0  873.04  4分之1   305,500元 3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3  398.02  4分之1   139,400元 4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4  693  8分之1   121,300元 5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6  175.05  4分之1   61,300元 6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80  1295.67  4分之1   453,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保險金 新台幣5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82248號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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