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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36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聲明人即

債務人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育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凸發科技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送達代收人
葉雨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凸發科技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現正辦理了結現務事宜,相對人之貨款債權未設定任何擔保,非屬法定優先清償債權,屬普通債權,卻可透過假扣押聲明人公司資產在前,強制執行本公司之反擔保金在後,形同以普通債權變相取得優先於擔保債權之效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可獲分配之金額,亦影響清償程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於112年7月21日致函本院就聲明意旨事由提出說明,核其意旨係對本院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9號)之擔保金,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7月24日撥入款項。聲明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非優先債權,依公司法規定應與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乙節,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294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司法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公司所為之清算程序為普通清算程序,非屬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之特別清算,並不準用公司法第294條之規定,故對於清算程序中之公司,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對聲明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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