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梁順華
- 聲請人
- 陳昭吟
- 聲請人
-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陳志偉
- 相對人
- 兼債務人
- 李林久美
- 債務人
- 李前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 年8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111 年8 月2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 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 萬元,並簽發借貸契約書交由聲請人收執,雙方未約定到期日,聲請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詎聲請人於112 年3 月23日請求相對人還款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李前筠雖具狀陳稱:已和聲請人溝通協調多次,懇請貴院能暫緩裁定拍賣執行云云。惟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准許,無暫緩裁定之理。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