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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聲請人
鄭志鴻
相對人
鍾智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違約金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11月9日登記在案。相對人與訴外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11年8月24日簽立支票、本票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1月30日後未再支付利息,聲請人持相對人與訴外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於111年12月5日向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1紙、支票5紙、借款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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