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債務人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華欣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至125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向伊借款2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