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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債務人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3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2 年3 月30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同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債務人於112 年3 月30日簽發面額66,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5 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聲請人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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