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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債務人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裕
關係人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關係人
黃得恩

曾李拋

邱瑤文

陳林鸞即陳來生之繼承人

陳伯浩即陳來生之繼承人

陳婉琦即陳來生之繼承人

陳慶雄

陳裕豐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得恩、陳裕豐、曾李拋、陳來生、陳慶雄、邱瑤文、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違約責任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3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2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人陳俊良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8張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人陳俊良尚欠349,959,831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8張本票及9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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