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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昱均
相對人
兼債務人
黃品翔
債務人
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7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兼債務人黃品翔與債務人偉立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於111 年7 月28日簽發面額5,670,000 元、到期日為112 年10月30日之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於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為付款,尚欠本金3,442,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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