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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楊國志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寶珠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信 託 人 林寶珠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寶琴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碧卿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碧雲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淑真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健雄即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健仁兼林王尾之繼承人 林嘉庠 林佳吟 廖正信 廖正惠 廖正宏 廖寶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信託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1,8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 年2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3 月4 日登記在案,嗣信託人於110 年4 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0 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2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1,800 萬元、389 萬250 元、577 萬5,000 元、39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聲請人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至112 年8 月止之利息,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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