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先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美華
- 相對人
- 兼債務人
- 林淑婷
- 債務人
- 劉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11 年9 月13日,經111 年3 月21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劉育維於111 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僅狀稱雙方雖有債務存在,但其近期有清償計畫,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或債務人如確有還款意願,應自行向聲請人協商,而聲請人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是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屬聲請人之權利,故相對人請求暫緩本件裁定,本院礙難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